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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在現場宣布最后報價不得高于第一輪報價的做法,不合規矩,而且還直接影響了其在該項目中成交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
作者:萬玉濤
前言
磋商開始之前,他們也沒有預見到所有響應供應商的報價均與預算比較接近了,采購人代表和磋商小組成員商議后,認為如果不作出上述規定,該項目可能就會因所有供應商的報價超預算而磋商失敗。對于A公司來說結果也是不能成交。
在一票務系統建設競爭性磋商采購結果公布后,A公司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在此次采購的競爭性磋商文件中,并沒有規定供應商的最后報價不得高于第一輪報價。臨時在現場宣布最后報價不得高于第一輪報價的做法,不合規矩,而且還直接影響了其在該項目中成交。
A公司在質疑中稱,其在參與競爭性磋商之前,公司已經根據磋商文件的規定,制定了報價方案。采購代理機構的臨時調整,讓他們措手不及,有決策權的總經理也因為沒有預見到該調整,選擇了磋商當天上午的航班。磋商代表無法請示老總并作出相應調整,最終導致了他們錯失了該項目。
采購代理機構相關負責人表示,磋商開始之前,他們也沒有預見到所有響應供應商的報價均與預算比較接近了,采購人代表和磋商小組成員商議后,認為如果不作出上述規定,該項目可能就會因所有供應商的報價超預算而磋商失敗。對于A公司來說結果也是不能成交。
問題引出
A公司的質疑是否有道理?采購代理機構相關負責人的觀點站得住腳嗎?在競爭性磋商采購中,要求供應商的最后報價不得高于第一輪報價,是否行得通?
專家點評
本案例中,A公司的質疑是有道理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及磋商小組均不能通過現場宣布的方式,規定供應商的第二輪報價不能超出第一輪報價。因為《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已經明確規定,在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可以根據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內容。對于實質性變動內容還應當由磋商小組及時以書面形式同時通知所有參加磋商的供應商。案例中,臨時宣布的做法一是超出了法定可以變動的內容;二是變動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定的“書面形式”。
采購代理機構相關負責人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項目失敗,A公司還有機會;而項目順利采購,不是自己成交,那意味著A公司就完全錯失了該項目。因此,采購從業人員在組織采購的過程中,應當多一份細心,盡可能把采購活動中可能遇到的情況都預見到,并在采購文件中事先作出規定。如果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希望供應商的最后報價不超過第一輪報價,應當在磋商文件中事先明確。如果磋商文件中遺漏了,那補救的機會就是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對已發出的磋商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至少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不足5日的,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
總之,預見不足還得接受項目失敗的現實。選擇現場違規,同樣會導致項目失敗,且還會引發質疑,甚至是投訴。
法規適用
《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從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價應當按照彌補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費用的原則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項目預算金額作為確定磋商文件售價依據。磋商文件的發售期限自開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磋商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磋商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磋商文件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至少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不足5日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
第二十條 在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可以根據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內容。實質性變動的內容,須經采購人代表確認。
對磋商文件作出的實質性變動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磋商小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同時通知所有參加磋商的供應商。
供應商應當按照磋商文件的變動情況和磋商小組的要求重新提交響應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并附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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